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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07日 作者: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来源: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浏览次数: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拟废止政府规章《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现就废止《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可直接反馈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邮箱:whjwfgjc@163.com。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4月7日-2024年5月7日,联系电话:0473-6922160。

  附件:关于废止《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说明

  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4月7日

  关于废止《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相关上位法的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研究,拟废止政府规章《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乌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和《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乌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作如下说明:

  一、规章内容设定与过罚相当原则相违背。一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规定“规章设定罚款和确定罚款数额时,要坚持过罚相当,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避免失衡,能够通过教育劝导、信息披露等方式管理的,一般不设定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而《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设定的处罚内容为责令改正、警告和罚款,并无教育劝导,与相关精神相违背。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而《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设定的处罚内容没有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分类处理,没有体现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与上位法相违背。

  二、个别条款与上位法相抵触。一是《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第10条中“门头牌匾设置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功能完好,按规定亮化,体现书法城特色,规范使用蒙汉文字,不得缺字少划。”违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15条规定“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五)招牌、广告用字;……”二是《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第15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给予处罚:……(二)未经城管执法部门批准,擅自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影响市容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5条“……(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三是《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第11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市政公用设施上架设线路、安装设施、设备等。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13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地下管线)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沙取土、设置其他设施,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市政公用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公民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18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节庆、宣传、文化、体育等活动的,举办方应当保持活动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43条:禁止向城区河道、水体倾倒废弃物、垃圾;禁止在河道内挖沙取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44条: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鸣放鞭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罚款数额倍数违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规定处以一定幅度的罚款时,除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等情形外,罚款的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超过10倍。”

  三、多个条款已被上位法吸收。一是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和2019年9月18日施行。乌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条例》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0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综合管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作为政府规章的上位法地方性法规,此部地方性法规吸收了政府规章的40%以上的内容。二是《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第24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清除受纳的垃圾,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2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内容基本相同。

  四、规章实施部门的相应职能已被取代,且不再保留。按照《乌海市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规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承担的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职责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保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乌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docx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乌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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