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是指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的总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条 建筑垃圾临时堆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环卫专项规划。各区要加快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基础设施建设,满足城市建筑垃圾处置、临时堆放及资源化利用需求。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审批,负责向社会公布运输单位名录等相关信息;
(三)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设施建设管理,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负责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4.5吨以上营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限行区域内建筑垃圾运输道路通行管理,监督管理通行时间、行驶路线;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属地人民政府汇报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争取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要求,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章 源头管理和垃圾运输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进行分类,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处置。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和运输车辆号牌。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以及台账管理等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建筑垃圾分类和合法装载。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提交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属地街道社区为责任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十七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投放地点、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二)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不得将生活垃圾和有害垃圾混入装修垃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三)按照规定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或场所,并保持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委托符合要求的运输单位运输装修垃圾,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产生单位或个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属地街道社区,由属地街道社区指定临时堆放地点。
第十八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投放装修垃圾:
(一)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三)将装修垃圾及时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车辆运输,接入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按照规定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
(三)车辆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带泥行驶;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按照核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的场所倾卸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消纳与利用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消纳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办理合法用地及建设手续,建设与验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洒水、硬化道路、冲洗等降尘措施;
(四)配备摊铺、碾压、降尘、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五)纳入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建立建筑垃圾进场接收和处置台账,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六)制定防止工程渣土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人应当制定封场方案并在停止受纳三十日前报告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停止受纳后,应当按照封场方案实施封场。
第二十三条 大力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支持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建设,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研发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及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在符合技术规范并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再生产品,提高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使用比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可以向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对违法失信的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住建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属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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